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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梧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來源:梧州市人大  發布日期:2018-04-15  分享到: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四屆第8)


    《梧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已由梧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171221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183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871日起施行。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415



    梧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20171221日梧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83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規范機動車停放和停車場服務活動,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停車場,是指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或者配套建設,以及在道路以外占地設置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三)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為本單位、本居住區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四)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統一施劃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臨時停放服務的場所。



    (五)停車場經營者,是指向社會公眾提供機動車有償停放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配套建設、規范使用和有效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土地、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財政、工商、人防、價格、消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停車場建設投入,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包括立體、地下停車場在內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



    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停車設備和停車誘導系統,加快高新技術在停車領域的應用。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向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專用停車場,可以依法收取停車服務費。



    停車服務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年度供地計劃制定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停放需求,在停車狀況緊張的區域、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集中地段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情況和停車需求變化,組織制定建筑物停車位配建標準,并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以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建筑物停車位配建標準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比例。



    建筑物停車位配建標準應當每兩年評估一次,并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的設計方案組織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變更后的停車位數量不得低于配建標準。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旅游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照停車位配建標準和相關設計方案配建、增建停車場。



    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建設、驗收以及交付使用。



    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停車場信息統一聯網技術標準,實現信息互聯共享,推動停車與互聯網融合發展。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并及時向社會發布停車服務信息。



    第十五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應當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車輛的普及和推廣提供便利,設置新能源車輛停車位和充電設施。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和大型居住區的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無障礙停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應當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居住區內的停車位、停車場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



    居住區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經業主大會通過,可以邀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在不影響道路安全和暢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綠地的情況下,在居住區內業主共有的道路以及其他場地劃定停車位。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同意,可以設置為停車場。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志牌及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停車場名稱、停車位數量、監督投訴電話、營業執照、收費方式、收費標準等內容;



    (二)停車場設施整潔完好,通風、照明、排水防澇、消防等設施運行正常,交通標志標線準確清晰;



    (三)工作人員佩戴明顯標志,負責車輛進出登記,指揮車輛有序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車位先到達先使用的規則;



    (五)公共停車場應當提供二十四小時停車服務;



    (六)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收費應當出具合法票據;



    (八)配備監控設施,做好停車場的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停車場經營者需要中止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在劃定的車位內按照標示停放車輛,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車場出入口停放車輛;



    (三)在收費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四)正確使用停車場設施;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錯時開放。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按照本條例有關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或者城市道路產權單位,根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劃或者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組織施劃道路停車泊位,合理設定停車時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適時組織對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擅自設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二)擅自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



    (三)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從事機動車保潔、裝飾、維修、擺賣等經營活動;



    (四)其他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應當按照規定停放,不得持續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十六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發生突發性公共事件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



    執行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搶險工程車、警車等車輛,應當給予優先使用道路停車泊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或者相關設計方案配建、增建停車場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違法建筑整體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將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停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使用,逾期不恢復的,從停用或者改作他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設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予以清除或者拆除。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持續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超過四十八小時,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五十元罰款,并可以將該車輛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市所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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