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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梧州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來源:梧州市人大  發布日期:2021-04-25  分享到:

    梧州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2020年11月20日梧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1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貿市場經營秩序,保護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促進農貿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執法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市場名稱、固定場所、設施,有經營者進場經營,由農貿市場開辦者從事經營服務管理,進行集中、公開交易農產品、農副產品的現貨市場。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投資開辦農貿市場或者從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進入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自產區農民,是指在農貿市場劃定區域銷售自產農產品的農民。

    第四條 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科學規劃、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工合作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監督管理農貿市場,引導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加強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義務。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農貿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的綜合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的監督執法。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應急管理、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增加財政投入,扶持、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提升改造。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科學布局,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

    市、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有農貿市場規劃用地的,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予以明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詳細規劃的總平面圖時,應當明確農貿市場建筑規模、用地面積、用地位置等內容。

    第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引導各類投資主體建設和改造農貿市場。

    第十二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農貿市場新建、改建和擴建完成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共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因市場升級改造、設施維修等情形需要整體暫停經營農貿市場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示,發生不可抗力突發事件除外。

    農貿市場開辦者需要終止經營農貿市場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場內經營者。

    第十五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原則上不得設置臨時農貿市場。

    因農貿市場網點缺失,確需設置臨時農貿市場的,本市城市建成區由城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論證通過后,方可設立;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由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論證通過后,方可設立。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標準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建設標準進行改造或者重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或者資金扶持。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

    (二)有符合農貿市場建設標準的場所、設施;

    (三)有從事市場經營管理的機構或者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開展經營管理活動。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優惠政策,發揮財政資金引導示范作用,帶動各類投資主體投資建設和改造公益性農貿市場,建立公益性農貿市場運營機制。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劃出不少于百分之五的區域作為自產農產品銷售區,對在該區域出售自產農產品的農民,免收市場攤位租賃費。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并組織落實市場經營服務、治安、消防、環境衛生、食品安全、誠信經營、消費糾紛投訴受理等管理制度;

    (二)與場內經營者訂立合同,明確市場管理、物業服務、環境衛生、食品安全、誠信經營、糾紛處理等事項;

    (三)建立經營者檔案,查驗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對自產區農民進行身份信息登記;

    (四)按照農貿市場建設標準設置商品分類經營區域和市場攤位;

    (五)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公布農貿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基本信息、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六)按照標準配置通風、采光、安全、給排水、供電、衛生、停車等基本設施、器材,設置相關標識,并做好維護維修工作,保持其完好有效;

    (七)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識,保持其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八)在農貿市場出入口以及經營區域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視頻安防設施,并確保正常運行,有關視頻監控數據至少保存三十日;

    (九)落實農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制,依法配備檢驗設備和人員,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購買服務,引導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入駐;

    (十)設立消費維權聯絡站,配備合格的公平秤,為解決消費者權益爭議提供便利,協助、配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調查調解消費者投訴;

    (十一)保持市場內通道暢通、清潔衛生、物品擺放整齊,無亂掛亂吊、無亂堆亂放、無積水外溢、無垃圾散落、無超攤(店)范圍經營、無車輛亂停,保證市場環境整潔、衛生、安全、有序;

    (十二)協助有關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市場,督促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制止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并報告有關部門;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相關證照,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展示;

    (二)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三)遵守合同約定和農貿市場管理制度,按照要求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從事經營活動;

    (四)誠信經營、明碼標價,使用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強買強賣,不得哄抬價格或者串通操縱價格;

    (五)從事熟食行業應當配置相應的設施,達到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效果;

    (六)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貨憑證的,應當予以提供;

    (七)遵守市場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服從農貿市場開辦者管理,不超攤(店)范圍經營,及時清理經營所產生的垃圾、雜物、積水,保持市場內通道暢通、攤(店)清潔衛生、物品擺放整齊;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自產區農民應當遵守農貿市場管理制度,登記進場信息,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市場經營秩序。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及其他人員進入農貿市場,應當在指定區域停放車輛,并自覺遵守農貿市場管理制度。

    車輛臨時進入農貿市場裝卸貨物的,應當服從農貿市場開辦者的管理,并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進行裝卸,避免市場通道擁堵。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條件的相關要求,對活禽經營實行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分隔設置。具體設置規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農貿市場開辦者指定的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存放、宰殺、加工、銷售活禽。

    第二十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專業保潔消殺人員,定時打掃清潔消毒市場,定期開展市場內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將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范圍內。

    第二十六 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流行期間,農貿市場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關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的防控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整體暫停經營農貿市場未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經營農貿市場未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未履行設施維護維修管理責任導致市場設施缺失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一項規定,未履行管理責任,農貿市場內存在通道阻塞、亂掛亂吊、亂堆亂放、積水外溢、垃圾散落、超攤(店)范圍經營情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阻塞通道、超攤(店)范圍經營,或者未及時清理經營所產生的垃圾、雜物、積水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活禽經營不按規定分隔設置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通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存放、宰殺、加工、銷售活禽不在指定的存放區、宰殺區、售賣區進行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城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以外的農貿市場管理,各縣(市、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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